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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包小玲与夏某、夏彩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玲,夏国庆,夏彩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包小玲。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夏国庆。被告:夏彩娥。原告包小玲为与被告夏国庆、夏彩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玲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夏国庆、夏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夏某原系朋友。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夏某借用原告股票账户并利用原告股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配资炒股。后投资失败,导致原告账户内亏损达20余万元。后被告夏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2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175,300元。为此,被告夏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由其姐姐被告夏彩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12年10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75,300元在2013年元旦前归还,逾期不还以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夏某在出具借条后陆续归还原告65,9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夏某支付欠款10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6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上合计159,000元,被告夏彩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夏某在归还部分欠款后,要求将已付金额从欠条金额中扣除,原告同意但要求继续由被告夏彩娥担保,故由被告夏某于6月15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09,400元的欠条二份,一份由原告持有,一份由夏某拿给夏彩娥签字,但因夏彩娥拒绝签字,故原告将该份重新出具的欠条撕毁。被告夏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6月15日其已归还了一部分欠款,故依照剩余欠款数额109,4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应以最后一张欠条内容为准,且6月15日欠条中并不存在担保人。被告夏彩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根本不清楚被告夏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情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夏某尚欠原告欠款17530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以及该款由被告夏彩娥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欠条后,其归还了部分欠款,故仅欠109,400元。为此,其于2013年6月15日又出具了一份109,400元的欠条,现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条原告应当撕毁。被告夏彩娥质证认为:其确实在欠条上签过字,但当时原告让其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其配合催促其弟弟夏某尽快还款,实际其并没有能力提供担保。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曾归还过原告1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的汇款人系茅菊萍,原告不清楚其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该款原告有无收到代理人不清楚,但即使原告收到了,但因该款发生在欠条出具以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夏彩娥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夏彩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夏某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因汇款人系案外人,且汇款时间发生于欠条出具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包小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包小玲175300元大写拾柒万伍仟叁佰元.归还时间在2012年10月底归还拾万元整.余下柒万伍仟叁佰元在2013年元旦前归还(2013.1.1号)逾期不还以每天违约金200/天.如遇手机联系不上的话欠款马上收回”。被告夏彩娥则在该份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被告夏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5,900元款项,余款109,400元至今未还,被告夏彩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某在与原告就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75,3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理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仍可主张自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违约金;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夏彩娥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现被告夏彩娥在被保证人夏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庆应归还给原告包小玲借款人民币109,4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34,1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75,300元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彩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夏国庆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