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黄伟、马国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黄伟,马国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李向东,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黄伟,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马国光,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李向东与被告黄伟、马国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马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东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黄伟到原告处要求租用一辆轿车,原告将以张金花名义购买的冀BRF7**轿车租给被告黄伟,当时被告马国光自愿担保。原、被告约定日租金150元,月租4500元,使用期口头约定三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返还车辆及租金。由于多次催要,在2012年11月16日找到了车放在哪,没办法只能先把车取回,取回车后,多次和他要租车费,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1个月车辆租赁费49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黄伟未答辩。被告马国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李向东与被告黄伟、被告马国光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冀BRF7**的雪佛兰乐风轿车出租给被告黄伟使用,日租金150元,月租金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未约定终止时间,由被告马国光为被告黄伟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合同书中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车辆,并未给付相应的租金,后原告发现车辆的位置后,于2012年11月16日将车辆取回,并由被告在合同书中确认共欠49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伟租赁原告车辆,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在经原告催要租赁费和车辆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将车取回的行为,即为原告将不定期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伟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租赁费49000元应当予以给付。被告马国光自愿给被告黄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租赁费债务自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700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向东租赁费49000元,被告马国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被告马国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