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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林志常、陈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林志常,陈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作才,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林志常,男,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陈全芳,女,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林志常、陈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常、陈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志常于2008年5月28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8.82‰计息,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给我社,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经我社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全芳应对其丈夫林志常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常、陈全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26.13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2‰计算;2011年5月21日起已计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2.348‰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支付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给我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志常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8.82‰计息,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已履行借款20000元给被告林志常。3、《身份证》2份、《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林志常、陈全芳的身份和证明经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证明林志常、陈全芳是夫妻关系。4、《计息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林志常、陈全芳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林志常、陈全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常、陈全芳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期间,被告林志常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志常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8.82‰计息,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志常只支付清2008年5月28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26.13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2‰计算;2011年5月21日起已计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2.348‰计算,以后另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常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借款按本利率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该债务是被告林志常与被告陈全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志常在其与被告陈全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林志常、陈全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常、陈全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常、陈全芳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林志常、陈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11126.13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2‰计算;2011年5月21日起已计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2.348‰计算;2013年5月16日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算]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120元,共420元,由被告林志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