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侯廷峰、王艺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廷峰,王艺霖,侯廷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震。被告:侯廷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艺霖,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侯廷泉,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廷峰、王艺霖、侯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廷峰、王艺霖、侯廷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廷峰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1年4月6日到期,由被告王艺霖、侯廷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侯廷峰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艺霖、侯廷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侯廷峰、王艺霖、侯廷泉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侯廷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侯廷峰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于本合同具有��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王艺霖、侯廷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艺霖、侯廷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侯廷峰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壹拾捌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侯廷峰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侯廷峰,贷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9.73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8万元给被告侯廷峰,贷款到期后,被告侯廷峰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艺霖、侯廷泉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侯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艺霖、侯廷泉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廷峰、王艺霖、侯廷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艺霖、侯廷泉对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侯廷峰、王艺霖、侯廷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