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冯育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育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育化,无业。1996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育化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育化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14时,被告人冯育化以购买广东康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为由,随被害人郑某进入位于本市东关南街兴庆熙园小区3号楼2805室的该公司办公室。在与被害人郑某商某购买该公司经营的顺势口喷产品过程中,被告人冯育化对被害人郑某进行调戏,遭到郑某的呵斥和反抗。被告人冯育化用胳膊夹住被害人郑某的颈部,致使其窒息昏迷,被告人冯育化趁机抢走被害人郑某白色仿iphone4(8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8元)、粉色oppoA201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0元)后逃离。被告人冯育化将白色仿iphone4(8G)手机销赃挥霍。破案后,粉色oppo牌A201型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育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育化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育化曾以了解广东康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为由,去过该公司位于本市东关南街兴庆熙园小区33号楼2805室办公室两次。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冯育化再次来到上述该公司办公室门口,又以了解该公司产品为由拨通公司在防盗门上预留的公司职员被害人郑某的电话,后跟随被害人郑某进入公司办公室,在与被害人郑某商某购买该公司经营的顺势口喷产品过程中,被告人冯育化对被害人郑某进行调戏,遭到被害人的呵斥,当被害人郑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冯育化冲过去用胳膊夹住被害人郑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昏迷,并趁机抢走被害人郑某白色仿iphone4(8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8元)、粉色oppoA201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0元)后逃离。后被告人冯育化将白色仿iphone4(8G)手机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粉色opp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冯育化曾以了解广东康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为由,去过该公司两次。2013年1月13日14时,被告人冯育化再次来到该公司办公室门口,并拨通公司在防盗门上预留的公司职员被害人郑某的电话,后跟随被害人进到公司办公室,与被害人商某购买该公司经营的顺势口喷产品过程中,被告人冯育化抢走郑某手机2部的事实及经某2、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14时,被告人冯育化以购买广东康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为由,拨通被害人郑某电话,后随其进入公司办公室,在与被害人商某购买该公司经营的顺势口喷产品过程中,被告人冯育化对被害人郑某进行调戏,遭到被害人的呵斥,当被害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冯育化冲过去用胳膊夹住被害人的颈部,致使被害人窒息昏迷,被告人冯育化借机抢走被害人白色仿iphone4(8G)手机1部、粉色oppoA201型手机1部后逃离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被害人郑某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冯育化就是2013年1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东关南街兴庆熙园小区3号楼2805室实施抢劫的人。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冯育化抢走被害人白色仿iphone4(8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8元,粉色oppoA201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30元。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冯育化在本市东关南街兴庆熙园小区3号楼2805室实施抢劫时的现场情况。6、被害人郑某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告人冯育化用胳膊夹住被害人的颈部,致使被害人窒息昏迷。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8、生物物证关系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纸杯为被告人冯育化所留。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育化曾于1996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4日刑满被释放。10、被告人冯育化供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14时许,其以了解广东康力药业有限公司产品为由,来到该公司办公室,在与被害人商某购买该公司经营的顺势口喷产品过程中,趁无人之机,用胳膊夹住被害人的颈部,致使被害人窒息昏迷,抢走被害人手机2部后逃离的事实及经某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育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育化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冯育化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报案及陈述、受伤部位照片、被告人冯育化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均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育化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育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