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马敬鑫与王传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鑫,王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马敬鑫。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丽。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敬鑫诉被告王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王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汉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鑫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被告王传丽辩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任某某借款10万元,给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用厂内生产的混凝土向任某某抵款10万元,目前按照票据结算,任某某尚欠被告6万余元。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也没有借原告的钱,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任某某介绍,2011年7月3日,被告王传丽向原告马敬鑫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为王艳)转帐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到后,向任某某补写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任某某将被告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任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合同的证明,其法律效果是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据作为出借人的权利凭证而存在,当借据上未载明出借人或对出借人记载不明,而借款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非讼争借款的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情况下,推定借据的持有人为权利人。本案中,原告马敬鑫系本案诉争借款借据的持有人,被告王传丽系借据中署名的借款人,且证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丽向原告马敬鑫借款10万元,并出具��条一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敬鑫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王传丽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