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标与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标。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水。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委托代理人唐先明。原告陈标与被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其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三、四次开庭时,原告陈标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唐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标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唐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瑞源公司分包诸城市华都富林南区住宅楼工程,后将钢筋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483581.86元,被告支付69248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1年12月支付230000元,余款561099.36元经建设监管部门协调仍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56109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诸城市XXXX南区住宅楼由山东XX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湖南省XX工程公司承建。2010年被告瑞源公司于湖南省XX工程公司处分包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原告于2010年5月份,以包清工方式为被告瑞源公司的该项工程提供钢筋劳务,劳务费共计1483581.86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被告瑞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诸城市XXXX南区住宅楼的劳务费593000元,后又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0元,于2011年12月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瑞源公司通过湖南省XX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又通过湖南省XX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又通过湖南省XX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2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承诺书、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工资表复印件、保证书、银行交款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包清工方式为被告瑞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瑞源公司偿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总额为1483581.86元,被告尚欠劳务费561099.36元未支付,被告瑞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瑞源公司认可所欠劳务费总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共计1303237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瑞源公司另主张通过徐守伟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王德忠代为支取劳务费250000元,并提供证人徐守伟的出庭作证,原告对该款不予认可,因证人徐守伟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徐守伟陈述系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但无法提供相关银行凭据,故对证人徐守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支取,故不应作为被告瑞源公司的已付劳务费,被告瑞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瑞源公司通过湖南省XX工程公司支付的240000元未包含在诸城市XXXX南区工程款项内,但其支取工资的工资表显示该工资系湖南省XX工程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中包含其他工程的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瑞源公司共计欠原告XXXX南区住宅楼的劳务费1483581.86元,已偿付1303237元,剩余180344.8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标劳务费18034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原告负担6386元,被告淄博瑞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代理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