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潘永加、葛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潘永加,葛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高仁有。被告:潘永加。被告:葛雪娟。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潘永加、葛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仁有、被告葛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潘永加因生意上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4日前还清,期限30天,月利息从借款即日起按金额2%计算,如逾期,逾期部分利息部分照付,且每天另加总额的1%违约金赔偿原告。由被告葛雪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且担保范围亦有明确约定。该协议第7条载明协议选择余杭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经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划入被告潘永加账户25万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在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5月30日之间陆续归还本金15.5万元,其余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永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2、被告葛雪娟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永加承担,被告葛雪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潘永加因生意上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4日前还清,期限30天,月利息从借款即日起按金额2%计算,如逾期,逾期部分利息部分照付,且每天另加总额的1%违约金赔偿原告。由被告葛雪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且担保范围亦有明确约定,当事双方协议选择余杭区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的事实;2、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25万元打到被告潘永加账户内的事实。被告潘永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雪娟答辩称:被告葛雪娟在没有看借款协议就在协议上签字。其没有看到过借款,也不清楚被告潘永加具体还了多少借款,听潘永加说其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65000元是利息,利息不支付了,被告葛雪娟也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葛雪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潘永加放弃质证权,被告葛雪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还有其他担保人,其他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其权利,原告可以放弃该权利,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潘永加放弃质证权,被告葛雪娟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永加、葛雪娟和其他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潘永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4日,月利息从借款即日起按金额2%计算,如逾期,逾期部分利息部分照付,且每天另加总额的1%违约金赔偿原告。由被告葛雪娟和其他案外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潘永加。事后,被告潘永加归还部分借款,尚余借款95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永加之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葛雪娟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永加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葛雪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雪娟辩称被告潘永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否认,且被告葛雪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葛雪娟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95000元;二、被告葛雪娟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潘永加负担,被告葛雪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