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宋向云与罗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云,罗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宋向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男。被告:罗继林,男。原告宋向云与被告罗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云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罗继林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罗继林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60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继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罗继林立据向宋向云借款100000元,借据上载明每万按每天6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罗继林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向云与被告罗继林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借据上载明的每万按每天6元计算,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每天6元,该利息不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继林归还原告宋向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60元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罗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