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合刑初字第353号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廉州镇XX路*号,现租住合浦县廉州镇XX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XX街X号屋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