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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与王顺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王顺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5号原告: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开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王顺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健公司”)诉被告王顺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健公司诉称,被告王顺成于2011年9月27日入职原告亿健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40元/月。被告王顺成于2012年1月9日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亿健公司已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王顺成工伤期间的工资。原告亿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亿健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90.66元。被告王顺成辩称,原告亿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亿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顺成于2011年9月27日入职原告亿健公司任普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2012年1月9日,被告王顺成发生受伤事故,入院治疗至2012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后休息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2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王顺成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2年3月2日,被告王顺成回原告亿健公司上班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顺成再次入院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2013年3月7日,被告王顺成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被告王顺成于2013年3月21日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元,于2013年5月17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0元。原告亿健公司已支付被告王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3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顺成申请辞职。被告王顺成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原告)须支付申诉人(被告)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8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7.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9190.66元,以上合计44857.39元;二、驳回申诉人(被告)超出以上款项的部分请求。庭审中,原告亿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1340元/月,被告王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顺成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检查而签订,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月,与工资签收表是一致的。根据原告亿健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示,被告王顺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75元、2600元和2820元。原告亿健公司确认被告王顺成实际领取的工资按工资签收表为准,但主张基本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资签收表、工伤工资明细分类账、付款申请书、离职申请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何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王顺成的月工资为1340元,但由于被告王顺成受伤前已在原告亿健公司工作了三个多月,且已领取了工资,故被告王顺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按被告王顺成于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应发工资(2475+2600+2820)÷3=2631.67元/月进行计算。综上,被告于2012年1月9日至3月1日及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31.67元/月×(23/30+1+1/30+23/30+3+7/30)个月=15263.69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3元,应予以扣减,即原告亿健公司还须支付被告王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78.39元。由于被告王顺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亿健公司应支付被告王顺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9190.66元。另外,由于原、被告均未就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8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7.3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均对上述裁决内容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顺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98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37.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190.66元,以上合计44857.39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亿健绿色住宅材料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邝颖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六十六条(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