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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曹贵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建英,曹贵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英。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贵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曹贵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滏东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范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秀云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建英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曹贵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2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贵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英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2057.3元。2、误工费。根据《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伤残鉴定书显示定残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12年5月23日至11月27日,共计189天。原告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49.46元,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449.46÷30×189=15431.60元。3、护理费。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根据护理人员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李伏英月平均工资为2993.83元,护理人员李建红月平均工资为2710.27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03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2993.83+2710.27)÷30×103=19584.08元,因原告诉请为19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二十三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103=5150元。5、营养费、交通费依据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分别为2000元、597.4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伤残鉴定书认定为8000元。7、财产保全费。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为520元。8、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为14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开庭审理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故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292元计算,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8292×20×10%=365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05740.3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曹贵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贵荣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款105220.3元。经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共计105740.3元,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105220.3元保险赔款外,还有520元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曹贵荣承担,另外被告还应承担其败诉部分诉讼费用24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赔款105220.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65220111145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曹贵荣负担2442元,原告李建英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贵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内对李建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仅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总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冀D×××××号轿车的行车证过期,未及时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尽管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误工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建英的误工期限189天错误,上诉人仅认可李建英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四、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原审法院认定李建英护理期限103天错误,上诉人酌情认可住院天数为60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英答辩称,一、本案中李建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且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有邯郸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陪护的相关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贵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另外,我为李建英垫付的医疗费15411.3元及李建英从事故科领走的我交纳的5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我。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贵荣提交了邯郸市中心医院(署名为闫小平)医疗费收据六张、邯郸市第一医院(署名为李建英)医疗费收据一张、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预交款单据两张及事故科工作人员李喆手写收到条一份“今收取曹贵荣医院预交款伍仟元整”,以上证明曹贵荣为李建英前期垫付医疗费共计20411.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李建英一审的诉请不包括垫付的钱款,二审不应审理。被上诉人李建英的质证意见为,对邯郸市中心医院(署名为闫小平)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建英的医疗费;对邯郸市第一医院(署名为李建英)的医疗费及预交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括在其一审诉请的医疗费中;对李喆手写收到条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李建英发生的医疗费。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建英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建英误工期限189天错误的理由,李建英2012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2年11月28日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李建英的误工费按照18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建英的护理期限为103天错误的理由,根据李建英一审提交的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李建英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天数为103天,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建英存在挂床治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建英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0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鉴定费系李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李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2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对李建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李建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未年审,商业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贵荣二审期间答辩称曾为李建英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的意见,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该请求,且李建英在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曹贵荣垫付的医疗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院对曹贵荣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虹审 判 员  张仑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