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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刘某,女。被告魏某,男。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魏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3年8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10日在西充县太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生一女刘某某。原告于2009年取得房产证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住房,系原告将婚前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路村某号某单元某号的住房卖出后,2006年用部分房款购买的。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11月不顾家庭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原告遂独自抚养小孩,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婚生女刘某某的出生证、生育服务证;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2、重庆市北部新区信访分局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金竹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幼儿园的学费收据6份、某教育集团的民舞培训费用收费单2份;旨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四年、被告下落不明及原告独自抚养小孩的事实。3、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旨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28日调查了西充县东太乡鱼池寺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李某某证实:魏某及其父母在本村已无住房,外出务工十多年很少回来,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5月7日本院工作人员调查了魏某的叔叔魏某某,魏某某证实:魏某及其父母外出务工十多年很少回来;2013年春节前得知他们一家离开广东到新疆务工,但现已失去联系,其他亲属现也多与魏某及其父母失去联系;魏某与刘某结婚一年就开始闹离婚,已分居多年;我认为他们的婚姻关系应该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2月10日在西充县太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刘某某。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不长,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近年来婚生女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刘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某号附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的住房,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人民陪审员  伍定明人民陪审员  刘 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