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韩福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韩福林,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个体运输户,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227-9。法定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巩迎民,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福林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林诉称,2013年4月23日4时30分,孙福强驾驶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线505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张少锋驾驶的冀E852**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22013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福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锋无责任。孙福强赔偿张少锋损失7440元。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孙福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孙福强赔偿张少锋损失7440元,为原告支付。另原告事故车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400元。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25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营销服务部系无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组织,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及原告支付给张少锋的损失共计89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福林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赔偿情况。2、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韩福林具有原告资格。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4、南市价鉴车字第1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对方车辆的损失情况。5、拖车费发票1张、冀E852**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和为对方支出的评估费。6、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未年检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部分可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投保时未年检。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4时30分,孙福强驾驶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线505公里4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张少锋驾驶的冀E852**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福林支出拖车费3500元。2013年4月24日,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少锋驾驶的冀E852**中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得出鉴证结论如下:该车损坏部位修理材料工时费及载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为人民币柒仟肆佰肆拾元整(7440.00)。原告韩福林支出张少锋车辆评估费400元。同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该大队认为当事人孙福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少锋无责任。在该大队的调解下,孙福强与张少锋达成一致:1、由孙福强赔偿张少锋车损费7440元整;2、孙福强车损自负;3、其他费用由孙福强担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当事人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捺印。孙福强赔偿张少锋经济损失7440元。本院委托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福林的车辆在2013年4月23日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临价鉴字(2013)第2012号价格鉴证结论,得出结论为冀EC33**车辆在2013年4月23日的损失价格为75345元。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韩福林,其作为被保险人为冀EC33**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5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0元。冀E5Q**挂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商业险险种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1月,该车在投保时未年检,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给该车进行了投保。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冀EC33**、冀E5Q**挂重型货车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南市价鉴车字第1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拖车费发票1张、冀E852**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给车辆进行投保时,有义务对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行驶证、是否年检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且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间内,在行驶证上就可以清楚地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注意到自己应当注意的义务,在原告韩福林车辆未予年检时,仍对其车辆进行了商业险投保,视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的情况。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韩福林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7534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韩福林支付给张少锋的车辆损失费74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0元,剩余的34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40元。原告韩福林支出的拖车费、评估费,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福林车辆损失费75345元,赔偿原告韩福林支付给张少锋的损失7440元,两项合计82785元。二、驳回原告韩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