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古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现随被告生活。现我们二人分居快一年时间,不能和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用女方出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家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分居至今,原告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的子女由被告抚养及子女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的意见,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要求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古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陈某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家和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同意由被告自己出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探视子女,离婚后应与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随被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