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三祯与魏永涛、陈法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祯,魏永涛,陈法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黄三祯,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魏永涛,男。被告陈法锦,男。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三祯诉被告魏永涛、被告陈法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祯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陈法锦及委托代理人陈广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祯诉称:2012年10月17日13时30分,魏永涛驾驶豫PH9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邦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邦杰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邦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黄三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魏永涛驾驶的车辆豫PH9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068元。被告魏永涛:缺席未答辩。被告陈法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法锦在该事故中也有财产损失,原告对此也应该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较强险的各限额内的合法有效的损失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另外,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等计算过高。原告黄三祯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历住院35天、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5390.9元、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从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四、户口本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0张8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被告陈法锦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询;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条、车辆信息,证明我方车辆是租赁的,对我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法锦对原告黄三祯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有异议,鉴定时应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但我方未接到通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证据四、户口本无异议,对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即使住在城镇,应由租房合同及房东的信息。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是否为公司员工应公司单位职工名单及工资表。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牛智愿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中有一张医疗费属于鉴定费票据,不应支持;其他同被告陈法锦的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黄三祯对被告陈法锦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若有损失,应由正规部门作出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陈法锦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质证。经庭审查明:2012年10月17日13时30分,魏永涛驾驶豫PH9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邦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邦杰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邦杰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黄三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三祯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390.9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三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被告魏永涛驾驶豫PH9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三祯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豫PH9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黄三祯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390.9元;2、营养费700元即(20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即(30元/天×35天);4、护理费2433.60元即(25379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12321.58元(20442.62元/年÷30天×220天);6、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1-10项共计160601.8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140.9元;被告魏永涛、被告陈法锦应承担交强险以外部分21730.45元(160601.8元-117140.9元)×50%。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涛、被告陈法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三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730.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三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14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三祯承担200元,被告魏永涛、被告陈法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巍审 判 员 王博审 判 员 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