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陈韦羲、金纯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委托代理人:顾斌、高峰。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后因故中止审理。2013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恢复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投保车牌号浙D×××××号中型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19个,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32万元等。2012年10月9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杨伟江驾驶客车从诸暨市草塔镇驶往同山镇途中,汽车在右转弯时车内乘客寿果凤失重倒地受伤,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与乘客寿果凤达成赔偿协议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为由拒赔。综上,原告就上述客运汽车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作为承运人的被保险人对受到事故伤害的乘客需承担的承运人赔偿责任。在保险期内,乘客寿果凤乘坐原告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5549.29元。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并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与伤者的赔偿协议被告有权重新核实。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保人数为19人,每人的责任限额3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寿果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运合同关系的事实;4、原告与案外人寿果凤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乘客寿果凤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给寿果凤经济损失55549.29元;5、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医疗证明单,证明寿果凤受伤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261.79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寿果凤受伤后为看病支出的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受害人受伤的事实,伤势经鉴定意见定为十级伤残,及为确定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30天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9、赔偿款收据一份,证明寿果凤乘坐原告客车受伤后,原告已向寿果凤支付55549.29元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交警队认定本案属意外事故,并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约定的第一项条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应当由原告先向受害人支付相应赔款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错误,应当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个月;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五、二十、二十五条)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即鉴定费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受原告与乘客的承诺的约束,费用应重新审核。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9日,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从诸暨市草塔镇驶往同山镇途中,造成乘客寿果凤受伤,这一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乘客寿果凤的经济赔偿责任。对原告与伤者寿果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约定,被告有权重新审核。由于纠纷已诉至本院,本院对寿果凤的赔偿费作如下审核:寿果凤的医疗费用2261.79元、误工费11746.8元(120天×97.89元/天)、护理费2936.7元(30天×97.89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48949.29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起事故系意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有违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费用被告有权重新审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有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48949.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依法减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