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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银星与周汉祥、孙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星,周汉祥,孙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蒋银星。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周汉祥。被告:孙天梅。原告蒋银星为与被告周汉祥、孙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银星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祥、孙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星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汉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当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周汉祥。协议约定被告周汉祥应于2011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汉祥至今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汉祥、孙天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天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汉祥、孙天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周汉祥、孙天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如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汉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7日前归还,原告当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周汉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汉祥、孙天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汉祥、孙天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汉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汉祥应于2011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周汉祥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周汉祥、孙天梅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天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汉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汉祥在与被告孙天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天梅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汉祥、孙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银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汉祥、孙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