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玉与被告袁某荣、赖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玉,袁某荣,赖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邓某玉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袁某荣被告赖某兰原告邓某玉与被告袁某荣、赖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德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田华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荣、赖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玉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8月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袁某荣、赖某兰于2010年4月19日、2012年1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两份;2、被告袁某荣于2012年4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3、被告赖某兰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日书写的借条两份;以上5份借条证实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荣、赖某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荣、赖某兰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均立下借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3年2月以后,二被告开始躲避原告,逃避债务,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讨债无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多次催讨后,二被告仍拒绝还款,甚至以断绝联系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二被告的行为有失信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荣、赖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玉借款60000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某荣、赖某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德远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