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明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明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囤,男,该公司经理。原告连明礼,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星,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锋斌,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明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明礼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刘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明礼诉称,2011年9月30日22时30分,原告连明礼雇佣司机张武刚驾驶陕E845**挂车(陕EC1**)车辆在青海茶卡至西宁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张武刚及乘坐人党文军受伤,车辆受损,车上所载煤炭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在伤者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给予理赔,但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比较,被告共少赔原告42302.81元,其中货物损失19920元,施救费6011元,张武刚医疗费2939.23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16.54元,交通费600元,党文军医疗费217.4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少赔付原告保险金42302.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收条,证明原告连明礼赔付张武刚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00元。3、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15169元,被告理赔9158元,少赔6011元。4、党文军医疗费票据,证明党文军花去医疗费874.13元,被告赔付656.7元,少赔217.43元。5、张武刚住院花费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武刚花去医疗费15531.11元,被告理赔12591.27元,少赔2939.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赔付2400元,少赔5600元。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理赔2183.46元,少赔7016.5元。6、交通费证明一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理赔1400元,少赔600元。7、货物损失证明3张,证明原告货物损失24120元,被告赔付5250元,少赔18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辩称,已按规定向原告理赔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2时30分,原告连明礼雇佣司机张武刚驾驶陕E845**挂车(陕EC1**)车辆,在青海茶卡至西宁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张武刚及乘坐人党文军受伤,车辆受损,车上所载煤炭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武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在伤者治疗终结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给予理赔。原告以被告理赔数额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数额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少赔保险金42302.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陕E845**(陕EC1**)车辆是连明礼分期付款在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付清车款前,该车登记在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陕E845**,挂车陕EC1**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2痤,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元及上述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还查明,党文军花去医疗费874.17元,被告赔付656.7元,张武刚花去医疗费15529.11元,被告赔付12591.27元。张武刚住院17天,误工费按休养三个月计算,按照陕西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为80×107=8560元,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护理费17×50=850元,共计9920元,被告赔付2183.46元。张武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理赔2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理赔1400元。原告车上货物损失24120元,被告理赔5250元。施救费,原告花费15169元,被告理赔9158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少赔数额是否应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1、医疗费,被告以扣除非医保用药给党文军少赔271.43元,张武刚少赔293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认定,党文军张武刚均提供的是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故被告应该赔付。2、张武刚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为9920元,被告赔付2183.46元,少赔付7736.54元,应予赔付。3、张武刚后续治疗费因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8000元,被告理赔2400元,少赔5600元,应予赔付。4、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和出租车票据,被告少赔600元应予赔付。5、车上货物损失,因原告装载的是精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义务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被告赔付3.5吨,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不予支持。6、施救费,原告花费15169元,被告理赔9158元,少赔6011元,被告按照清障车收费标准每公里19元和里程241公里计算,被保险人已确认签字,不再理赔。综上被告共少赔原告保险金1714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连明礼保险金17145.81元。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红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