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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海阳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海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10幢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428040-7。法定代表人杜建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海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H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40510-0。法定代表人卓越,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霖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海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霖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每日收取人民币1800元的服务费用(原告内部审批时改为1200元),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支付6‰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120万元,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借款60万元,对剩余借款60万元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846.67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海阳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双方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借款120万元是收到的,之后归还了60万元,但在华夏银行的一笔贷款业务中,我方有6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被市场扣走,而市场实际与原告是一起的,所以借款实际已经还清。被告海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服务费、违约金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当日支付被告款项12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扣除被告实际已经归还的借款60万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时间(从2012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所称的剩余借款60万元已经通过扣除保证金的方式归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海阳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5日开始,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华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昆商初字第2170号本院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昆山龙霖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海阳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落款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应补正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审判员华渊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钱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