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宗书诉松桃佰姓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宗书,松桃苗族自治县佰姓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江宗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再勇,男,系原告江宗书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佰姓医院。法定代表人周铁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宗书诉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佰姓医院(以下简称松桃佰姓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勇,被告松桃佰姓医院法定代表人周铁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松桃佰姓医院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受聘于被告,任医务科主任,月薪7000.00元,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8月23日正式上班后,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签订,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7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工资降到4000.00元,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6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金,任意辞退员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松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其一不支持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其二认定原告4000.00元工资错误,不论是原告认可的每月7000.00元工资,或是被告认可的每月4000.00元工资外加浮动工资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领取的均是7000.00元工资,是各方不争的事实,而劳动仲裁书明显置双方认可并履行的7000.00元实际工资事实不顾,只认定4000.00元工资,显失公正。其三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9个月,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2011年8月23日正式受聘到2012年7月发生纠纷并正式解聘,明显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10个月工作时间不顾,想当然地减除1个月试用期时间,显失公正。其四认定原告自己辞职,无依据;不认可解除或终止合同赔偿金14000.00元,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八十七条的规定,不论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或被告辞退,只要存在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定要件,解除合同,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双倍赔偿,这是法律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00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4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金人民币14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告工作职务,同时证实我与被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也证明我们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工资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打在卡里是4000.00元,同时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是3000.00元。3、个人情况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月收入7000.00元。4、工资清单。证明每月领取3000.00元的事实。5、人社厅文件。证明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申请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决。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多次找理由不签订,才造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4000.00元,包括了所有福利。因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也无法缴纳,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只上班10个月,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年平均工资。保险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经常不到岗,在外打牌,由于原告债务过多,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在30日前向医院提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会议内容。证明在2011年,原告应聘时提出上班不打卡和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6月份后,原告担任护理部主任。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经常不到岗;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经常、四处借钱赌钱;同时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解除劳动关系。4、住院补偿报销单、科目余额表。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因其未尽到医务一职,导致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包括了各种绩效和奖金;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提出仲裁后才伪造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职工作出的,其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宗书于2011年8月23日在被告松桃佰姓医院正式上班,任医务科主任,月工资7000.00元,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原告因被告调整工作职务及工资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原告结帐走人,为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总的工作时间为10个月。2013年6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松桃佰姓医院一次性补偿江宗书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原告江宗书收到裁决书之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1年8月23日,原告江宗书应聘到被告松桃佰姓医院工作,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江宗书放弃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70000.00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被告未提供原告之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月工资之陈述。原告总的工作10个月,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原告江宗书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故原告的二倍工资为63000.00元(7000.00元/月*9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1400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养老保险金,是实行社会统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原告应向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主张该项权利。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77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宗书与被告松桃佰姓医院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松桃佰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宗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63000.00元;三、被告松桃佰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宗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40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宗书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松桃佰姓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成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