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周伯杰,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暴露性格缺陷,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彻底放弃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