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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王军。被告王海滨。原告王军与被告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滨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海滨向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欠条今欠王军现金100000元拾万圆整2010年10月1日王海滨。”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将借款100000元及时偿还给原告。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滨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50元,被告王海滨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