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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监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励志挪用公款罪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宁刑监字第9号张励志:你因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04)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5)宁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确认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方面是正确的。现对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你申诉称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你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定性错误。经查,1993年2月,原宁德地区水利电力局将其下属部门水电局培训中心承包给该局人秘科,你时任人秘科科长。你以培训中心需要装修为由,未经局领导同意,以培训中心的名义向社会上的个人有息借款计60.9万元。你出具的借条均采用带有编码NOxxxxxxx的“福建省宁德地区水利电力局用笺”,借条上均加盖了“福建省宁德地区水利电力技术培训中心”的公章,你在借条上的署名是经手人。上述款项有15.3万元未入帐,最后一笔未入帐的借款时间是1995年10月27日,其中47976.24元用于培训中心补交个人所得税税款,105023.76元被你用于个人开支,挪用超过三个月。你于1996年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离开宁德一直未回,1998年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宁德地区水利电力局归还借款而案发。该培训中心不是你个人承包,你以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借款不全部入帐,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开支,挪用超过三个月,且当时你仍是科长,属于机关工作人员,故原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你申诉称因退休工资从2001年3月被市财政局停发(后于2008年补发从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退休工资4.46万元),你无法全额退赃,失去判处缓刑的机会使你失去退休工资。经查,宁德市水利电力局于1996年3月起至2001年2月止扣发你的工资、福利等计48672.3元,于1996年3月起至1999年9月止扣发你妻子刘示白工资、福利等计31791.02元,加上你家属在你归案后为你还款10000元,共计退出赃款90463.32元。因你挪用公款105023.76元,数额较大,按法律规定最高量刑可到五年,原审鉴于你只差14560.44元未退还以及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是从轻处罚。至于能否判处缓刑,要根据全案情况决定,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全额退赃。1995年的105023.76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鉴于当时案件的影响,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现你年老失去退休工资生活困难,希望通过改判恢复退休工资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希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