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潘孝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潘孝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思炬。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潘孝义,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0年5月12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5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08年12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孝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讼代理人戴彩省、被告人潘孝义及辩护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孝义的女友刘琴乘坐被害人谢某甲的出租车到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荣兴路86号被告人潘孝义的家中,因其未付车费,被害人谢某甲向其及被告人潘孝义讨要车费,被告人潘孝义生气用拳头打被害人谢某甲的左眼,用脚踹其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主要损伤为回肠肠系膜血管挫伤,回肠部分缺血性坏死(已行手术切除坏死回肠);左眼睑一处创长5.0cm,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潘孝义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06号的二楼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孝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潘孝义赔偿医药费34639.56元、误工费24524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659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租金及管理费损失3552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56203.56元。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随后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人谢某甲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半年、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602.56元、误工费20043.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27.19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86.5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24167.75元。上述事实有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B超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孝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章明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孝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潘孝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4167.7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