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单吉、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单吉,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张宏伟。被告:单吉。委托代理人:单瑛。被告:王江。原告张宏伟诉被告单吉、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宏伟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单吉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由被告王江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单吉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江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单吉归还借款17万元,被告王江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单吉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江作担保等事实。被告单吉、王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吉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王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单吉归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吉归还原告张宏伟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单吉负担,由被告王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