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诉苍山县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苍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苍行初字第59号原告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苍山县城会宝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学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芦桂玲,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山县兰陵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薛峰,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福鹏,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国土资源局家属院,系苍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原告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苍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22日,原告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将被告苍山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苍山县人民政府。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桂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诉称:为发展集体经济,经原告(原苍山县卞庄供销合作社)研究,决定在位于县城南环路西段,原卞庄镇仓谷屯村南建加油站一处,根据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及我县的相关规定,被告(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统一征用了仓谷屯村的耕地,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按照要求交清了全部税费,并且交纳了土地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后申请土地登记,但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予办理土地登记。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对出让给原告的土地进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苍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与答辩人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而事实上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也没有找到相关档案。因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土地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文件:苍土矿征字(1994)96号,用于证明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批复,由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卞庄镇仓谷屯村2.98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建加油站使用,使用年限20年;2、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文件:苍土矿征字(1994)103号,用于证明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于1994年12月20日作出批复,由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卞庄镇仓谷屯村2.99亩土地,出让给原告建收购站使用,使用年限20年;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199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理处给被告缴纳征地费100000元;4、记账凭证,1995年4月30日被告制作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征地费包括以下费用:土地补偿费64107元,耕地占用税14997元,公路附加费7893元,租金9051元,土管费、土登费3952元(其中土管费3552元,土地证登记费400元)。5、1995年4月30日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补偿费64107元;6、1995年4月30日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证明原告缴纳耕地占用税14997元;7、1999年3月18日,苍山县卞庄供销合作社更名为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文件一份,2002年5月31日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更名为苍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2002年5月31日更名为苍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原苍山县卞庄供销合作社(1999年3月18日更名为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颁发两份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苍土矿征字(1994)96号“对卞庄镇供销合作社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卞庄镇供销合作社:你单位建加油站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我县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卞庄镇仓谷屯村耕地1993.53平方米(2.98亩),(土地权属,全民所有),出让给你单位使用,使用年限为20年,具体事宜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执行,特此批复。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报送:地区土地管理局、县政府、分管县长、县计委、财政局、用地单位、被用地乡、村及本局局长、各科室存档”;苍土矿征字(1994)108号“对卞庄镇供销合作社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卞庄镇供销合作社:你单位建收购站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我县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卞庄镇仓谷屯村耕地1993.53平方米(2.99亩),(土地权属,全民所有),出让给你单位使用,使用年限为20年,具体事宜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执行,特此批复。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报送:地区土地管理局、县政府、分管县长、县计委、财政局、用地单位、被用地乡、村及本局局长、各科室存档”。199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理处给被告缴纳征地费10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64107元,耕地占用税14997元,公路附加费7893元,租金9051元,土管费、土登费3952元(土管费3552元,土地证登记费4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苍山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出具的两份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足额缴纳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全部税费,并实际利用该土地进行经营至今,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审核,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办理,系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限被告苍山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进行审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苍山县城区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忠凯审判员 杨艳君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春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