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安康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博雅茶厂产品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安民,安康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博雅茶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民。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江,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琴,系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浙江龙游博雅茶厂。负责人吴惠茹,系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孙安民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被上诉人安康市爱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江、张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龙游博雅茶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安民于2010年4月27日在爱家超市购买了浙江龙游博雅茶厂供货、生产厂家为陕西紫阳县紫健天然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健公司)生产的绞股蓝龙须茶三盒,每盒240克,售价185元,共计550元。包装盒上有绿色金子,南方人参字样,卫生许可证为紫卫食字(2008)第61092408010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为QS610914020014号,条码为6928186002387。孙安民购买后泡水饮用感觉心跳加速、头脑晕眩,经咨询有关部门,以爱家超市所出售的绞股蓝龙须茶是非法产品提起诉讼,要求爱家超市退回购货款550元,并给予十倍的货款赔偿5500元。原审另查明,孙安民在爱家超市所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由浙江龙游博雅茶厂供货,双方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浙江龙游博雅茶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爱家超市所售紫健牌240克绞股蓝龙须茶是由该厂供货。浙江龙游博雅茶厂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具有合法的茶叶种植、加工、销售的资质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绞股蓝龙须茶”是紫健公司生产,该厂有紫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紫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核发的茶叶种植、加工、销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6月4日,同时,有陕西省质量技术管理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产品名称为代用茶),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原审认为,爱家超市是合法从事商品销售的企业,已按法律规定对供货商和生产厂家企业资质及生产经营许可进行查验,生产企业和供货商都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销售许可证照,且孙安民所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的包装盒上已明确标明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QS610914020014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紫阳县卫生局核发紫卫食字(2008)第610924080103号卫生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生产与销售。孙安民以爱家超市出售的绞股蓝龙须茶属中药材、保健品原料和新资源食品,不能当做食品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管理的通知》和相关职能部门文件的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孙安民在爱家超市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时间在2010年4月27日,该产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2011年12月10日,其卫生许可证也在有效期内,该产品应为合法的产品生产销售。孙安民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孙安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饮用后给自己已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孙安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安民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外包装上注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决明子茶的批准文号,不是绞股蓝的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已失效;执行标准未在陕西省卫生厅备案,超过有效期三年,亦失效;绞股蓝属于保健品、不是普通食品,绞股蓝龙须茶不得充作普通食品销售。因此,该绞股蓝龙须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爱家超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爱家超市答辩称,爱家超市出售的绞股蓝龙须茶是由浙江龙游博雅茶厂供货,且已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绞股蓝龙须茶的生产者是紫健公司,该公司有生产许可证,本案所涉绞股蓝龙须茶是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龙游博雅茶厂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紫健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换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610914020014,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0日,产品名称:代用茶(果实类),产品明细为决明子茶。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包装标识复印件、合作经营合同及供货情况说明、浙江龙游博雅茶厂、紫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陕西省卫生厅的公开告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安民称其在爱家超市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决明子茶的生产批号,并非绞股蓝的生产批号。经查,该绞股蓝龙须茶由紫健公司生产,紫健公司在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0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已于2011年11月14日向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换发了生产许可证,换发后的许可证与之前的许可证编号相同,产品名称由代用茶(叶类,果实类)变更为:代用茶(果实类)。本案中,孙安民是2010年4月27日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该绞股蓝龙须茶应当在紫健公司的前一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而紫健公司2011年11月14日申请换发后的生产许可证许可产品明细为决明子茶,故孙安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紫健公司于2008年依据当时卫生部《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按照卫生部《餐饮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孙安民2010年4月27日购买的绞股蓝龙须茶,在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该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故对孙安民上诉认为紫健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已经失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紫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制定了企业标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标准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孙安民认为紫健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在陕西省卫生厅备案、超过有效期三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孙安民上诉认为紫健公司的执行标准已经失效的理由,亦不予采信。孙安民上诉还认为绞股蓝属于保健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紫健公司已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已取得相应许可证的继续有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孙安民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孙安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退回货款、赔偿损失,但未提供任何其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