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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童保根与郑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保根,郑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童保根。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郑志伟。原告童保根诉被告郑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江义,被告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保根诉称:2013年3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分水镇三合村地段罗沈公路上,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南通53574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第1300422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55.26元、误工费136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733.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51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保根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34天的事实;4、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郑志伟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撞我造成的,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被告郑志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郑志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误工,也不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南通535749号电动自行车在罗沈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水镇三合村委地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多发性颅底骨折、右颧骨颞部多处挫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30381.56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81.56元、误工费12138.36元(97.89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3733.88元(109.82元/天×3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6963.8元。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伟赔偿原告童保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63.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449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童保根负担140元,被告郑志伟负担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