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六合支行与侯庆珍、陈庆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六合支行,陶久山,侯庆珍,李小马,武庆兰,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陈庆梅,王明忠,南京市六合区宇剑茶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六合邮政支行),住所地本区雄州镇泰山路12号。负责人汪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久山,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庆珍,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马,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庆兰,女,1966年4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张敏,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庆红,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祥万,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侯乃勤,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庆梅,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忠,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暨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明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宇剑茶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宇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明高,经理。原告六合邮政银行与被告陶久山、侯庆珍、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李小马、武庆兰、陈庆梅、王明忠、许明齐、宇剑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被告许明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陶久山、侯庆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陶久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15.66%。侯庆珍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陶久山、侯庆珍、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李小马、武庆兰、陈庆梅、王明忠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许明齐出具承诺担保函,被告宇剑合作社出具保证合同,为陶久山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陶久山放发贷款7万元,但陶久山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诉讼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现要求陶久山归还贷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明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不能承担原告所要求的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陶久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陶久山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第11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前面归还利息,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陶久山、侯庆珍、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李小马、武庆兰、陈庆梅、王明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载明陶久山、侯庆珍、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李小马、武庆兰、陈庆梅、王明忠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联保小组成员有权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不超过7万元,其余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陶久山发放贷款7万元。许明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函,为陶久山等人的贷款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宇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陶久山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陶久山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4月1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陶久山与侯庆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陶久山与侯庆珍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言明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陶久山与侯庆珍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许明齐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言明以其财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但未写明财产范围应视为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又没有言明担保方式,应确认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久山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陶久山与侯庆珍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归还责任。陶久山、侯庆珍、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李小马、武庆兰、陈庆梅、王明忠与原告签订有联保协议,约定了联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宇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没有按约承担代为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久山与侯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邮政银行贷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贷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利率标准按年息15.66%计算,2013年2月15日后利率标准按15.66%上浮50%即23.49%计算,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二、李小马、武庆兰、张敏、陈庆红、李祥万、侯乃勤、陈庆梅、王明忠、许明齐、宇剑合作社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陶久山与侯庆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人民陪审员 戴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