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静与徐为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徐为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潘静。被告徐为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0-11层。负责人钱心葵。原告潘静诉被告徐为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潘静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静撤回起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潘静承担。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