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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南京汤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星佛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南京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才,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喜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星*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银,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才、秦*喜,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银、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汤泉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完成招投标中标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新建双壁纹管污水管材和顶管生产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两工程总价790万元。后原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动工进行桩基工程施工(桩基已完工且已经专业验收);此后,在三方对图纸会审时设计部门提出“该工程没有消防设施,验收是不能通过的”,于是原告即与被告商谈此事怎么办,因为原告投标报价790万元不包括消防设施,而为什么不报价是因为被告在招标通知书上明确要求“内墙不报价相关连的电器设备也不报价”,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来进行报价,然被告此时却装糊涂、含含糊糊、不确定可否。为此,工程就停了下来,双方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事上采取欺骗手段,出尔反尔,作为施工单位不可能在一大项不报价的情况下无偿的为被告施工,也不合常理。被告虽没明确不认账,但却支支吾吾,不予明确答复。据此,原告认为,在与被告合作中,被告不讲诚信,且有欺诈之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5000元(施工人员工资);3、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扣减后尚欠)526388.57元(庭审中变更为500978.19元,具体是:1、办公楼和综合楼桩基工程款474016.82元;2、塔吊基础工程款27959.14元;3、前期临时设施工程款94002.23元,合计595978.19元,扣减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000元,星*公司应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计算得500978.1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同意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另行提起了反诉;2、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50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621388.57元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擅自停工并退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没收反诉被告(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25500元(暂定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251天,每天500元);3、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反诉原告(被告)施工水、电费3152.21元;4、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各项损失824700元(具体是:1、因为双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需要继续招标损失25200元;2、办理变更各项施工手续费损失为43600元;3、停工管理人员工资82000元;4、延误工期房屋未交付参照租金损失619840元;5、土地使用费35310元;6、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水泥路损坏,应赔偿修复费用1875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汤*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1、我方没有违约,没有违反合同,也没有反悔,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在反诉原告,具体见反诉调查中陈述,所以反诉原告没有理由没收我方30万元保证金;2、对水电费:桩基用电3440度,活动板房用电65度,用水19度,数量我方认可,标准由反诉原告提供水电部门缴费依据来证明;3、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单方计算的,我方不予认可,另反诉原告提供他人租赁合同复印件来以此证明尚未施工的工程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星*公司作出一份工程招标文件,为其新建的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招标;2012年8月10日星*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各投标单位:关于工程图纸内容投标说明1、房屋内隔墙不作报价。相关联的电器设备也不报价;2、外墙立面均按涂料报价。汤*公司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制作了工程投标总价为790万元的投标书,投标书790万元总价中没有消防设施分项报价。2012年9月2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汤*公司与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汤*公司承建星*公司新建双壁波纹管污水管材和顶管生产线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以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以竣工报告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79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并经有关部门鉴证备案。合同签订后,汤*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新建了临时设施,并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完成了办公楼及综合楼的桩基工程。桩基工程完工后,双方及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审核时,设计部门提出“该工程没有消防设施,验收是不能通过的”,因汤*公司在投标书790万元总价中没有消防设施分项报价,汤*公司提出不报价的原因是因星*公司在招标通知书上明确要求“内墙不报价相关连的电器设备也不报价”,双方就消防是否含在合同价款790万元报价内产生争议。后汤*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起多次发函要求星*公司增加对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报价,星佛公司也回函认为合同价款790万元中包含消防工程费用。为此,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协商无果,工程停止施工。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汤*公司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及星*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另庭审中,汤泉公司陈述已交纳星*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收到星*公司工程预付款395000元,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汤*公司对主张星*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5000元的诉请,提供6份工资表,证明因双方对消防设施无法达成一致,工程停工至今,其实际发放了4名留用人员5个月的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施工员6000元/月、材料员4000元/月、资料员5000元/月、门卫2000元/月)。合计85000元。星*公司认为,对6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发放工资单位有义务代扣工资薪金税额,支付的工资高于纳税标准,要求汤*公司进一步举证其代扣税收的依据;另汤*公司2012年10月22日已退出工地,停止施工,这是其自认的行为,其自愿停工后的人员工资损失,即便成立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庭审中,汤*公司对主张星*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526388.57元(庭审中变更为500978.19元)的诉请,1、提供星*公司委托江苏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办公楼和综合楼桩基基础工程检测后出具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办公楼和综合楼桩基基础工程经检测合格,已经完成验收;2、提供790万元投标书一份,其中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及综合楼土建工程分部分项第一页第四项和办公楼土建工程分部分项第一页第八项载明:综合楼桩基基础工程计价232450.56元(由工程款21216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667.52元、规费7805.8元、税金7817.24元组成);办公楼桩基基础工程计价241566.26元(由工程款2204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850.56元、规费8111.9元、税金8123.8元组成),证明上述两桩基工程款合计为474016.82元;3、提交2013年4月22日自行计算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因塔吊基础是属于垂直运输项目,现在工程只完成了塔吊基础,故按照江苏省计价规范应单独计算塔吊基础费用,其实际支出的塔吊基础费用为27959.14元;4、提供2013年4月22日自行计算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根据投标书措施项目清单,因为主体工程未施工,所以前期的临时设施费用按江苏省计价标准单独计算,前期临时设施工程费用为94002.23元(1、其中平整场地及土方工程款9600元;2、道路场地工程款38526.97元;3、大门垛基础工程款1125.21元;4、厕所化粪池工程款7753.61元;5、厨房工程款8103.65元;6、办公房工程款20614.64元;7、临时围挡工程款3161.4元;8、安全文明施工费1955.48元;9、税金3161.27元,合计94002.23元)。另汤*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星*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收取了星*公司预付的工程款395000元。据此,办公楼和综合楼桩基工程款474016.82元、塔吊基础工程款27959.14元、前期临时设施工程款94002.23元,合计595978.19元,扣减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和星*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计算得500978.19元。星*公司认为,1、工程采取的是工程总报价790万元,如果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应当按照工程总价790万元结算,但原告现在只是完成了桩基工程,对于单项工程是无法结算的,必须进行审计;2、汤*公司将投标文件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投标文件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价是不一致的,投标价是835万元,合同价格是790万元,所以不能以投标报价作为结算的依据;3、塔吊基础和前期临时设施工程费用均不包括在投标报价内,因此汤*公司主张这两项价款没有依据;4、投标报价是预算价格,工程不应按照预算报价进行结算,所以汤*公司的主张不成立;5、汤泉公司实施的桩基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只是其中一项检测,全部桩基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出桩基工程结算尚不具备基本条件,无法结算,且其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复印件。庭审中,星*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施工范围包含消防设施工程。2、招标文件及说明,证明(1)工程总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2)报价如有遗漏或少算,结算时不做调整;(3)本次招标活动,招标人设有招标答疑;(4)不予报价的项目为房屋内隔相关联电器项目,并不包括消防设施。3、2012年5月28日设计院给消防大队设计质量承诺书及消防设计说明书,证明本工程有消防设计。4、投标人南京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投标文件,证明其他投标人均含有消防工程报价。5、中标单位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承诺工程施工图纸除被告要求不做报价的工程项目,其他所有工程图纸项目均进入投标报价;(2)工程施工报价一次性报死,不做调整,原告必须按照图纸施工,这也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消防工程漏项要求增加工程款的理由和依据。6、原告施工投标文件,证明原告自报桩基工程价款231360元,而原告诉请中桩基工程报价达60多万元,完全与事实不符。7、2012年10月18日南京市江*设计院设计变更,证明房屋内隔墙变更为轻质条板,不存在取消内墙,因此消防工程自始至终存在,不影响消防工程报价,况且消防工程也不做在隔墙上。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但原告目前只完成了桩基工程,不足总工程的4%。9、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已付工程款395000元。10、被告发给原告的4份回函,证明原告消防工程漏项报价责任应当自负,不同意增加工程价款。汤*公司认为:1、施工图纸虽有消防设施,但不代表每一项都是由我方施工,我方报价790万元的项目都经过被告审核,分项中没有消防工程项目,对此,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和明示;2、对招标文件没有异议;3、2012年5月28日设计院给消防大队设计质量承诺书及消防设计说明书,在投标时我方没有收到这两份材料;4、我方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报价,另两个单位报价和我方没有关系,我们认为两个单位报价可以佐证790万元是低价,不包含消防设施,否则报价肯定远远超过790万元,可能也就无法中标,所以另两家未能中标的原因就是因为报价过高;5、对中标单位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诺书内容没有涉及消防设施工程;6、桩基工程价款231360元是直接报价,不包含税金等相关费用;7、2012年10月18日南京市江*设计院设计变更,是招标以后变更的,与本案无关;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工程停工的过错在被告,即使工程完工,消防设施是硬性条件,没有消防设施也无法验收,所以我方没有继续施工;9、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10、被告的回函是我方发给被告联系函后的回复,都没有协调处理方案,致使我方无法施工,我方联系函只是确认消防工程是由我方施工还是由第三方施工,而被告联系函只是催促我方施工。另外,被告没有按合同提供施工许可证,我们也无法施工。庭审后,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江苏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南京江*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证明根据其和检测单位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项目包括静载和低应变法,据检测单位反映汤*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桩基检测无法完成。经本院释明,星*公司提出汤泉公司在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因此不具备审计的前提条件,其首先必须提交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的必要文件,才有权利主张桩基工程款。庭审中,星*公司对汤泉公司主张反诉请求的陈述是: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没收反诉被告(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提出中标单位承诺书第三条:“如果中标单位反悔合同,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做违约罚款处理,不做返还。”所以要求没收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5500元(暂定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251天,每天500元),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500元/天;3、反诉被告(原告)支付施工用水、用电费3152.21元,因进场时双方对水电底数有签字确认,后反诉被告(原告)擅自退场,双方无法核实实际水电用量,只能按水电表度数并参照国家计量标准自行计算,反诉被告(原告)有独立水电表,反诉原告(被告)已经按照总表数缴费,按照分表实际发生的单独计算,反诉被告(原告)退场时,桩基用电3440度,活动板房用电65度,按照工业用电标准0.882元/度,合计费用3091.41元;用水19度,按照工业用水3.2元/度,合计水费60.8元。两项合计3152.21元;4、反诉被告(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24700元。{1、因双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被告)需要继续招标,时间一个月,损失25200元(其中人工3人,工资6000元/月,计18000元、资料费6000元、到政府办理各项手续的车辆费1200元);2、办理各项变更施工手续需要3个月,损失为43600元(其中人工2人,3个月,工资6000元/月,共计36000元、办理变更手续资料费4000元、车辆使用费3600元);3、工程停工已近10个月,按停工8个月管理人员工资计算,人工3人/月工资共计10250元,合计为82000元;4、因停工按延误工期8个月计算,房屋未交付参照租金计算损失8个月*7748平米*10元计算得619840元;5、土地使用费35310元,工程占地7062平方米,需支付土地使用费5元/平方米,1年计35310元;6、水泥路损坏赔偿,反诉被告(原告)在施工中造成道路损坏,按照目前标准150平方米被损道路修复费用为18750元}。以上损失合计824700元。汤泉公司认为,1、我方没有违反合同,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在反诉原告(被告),所以反诉原告(被告)要求没收保证金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水电费:对桩基用电3440度、活动板房用电65度、用水19度的数量认可,标准要求反诉原告(被告)提供其在水电部门的缴费依据证明;4、因我方没有违约,反诉原告(被告)所计算的损失数额是单方的,我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被告)提供第三方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此来证明计算尚未施工工程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工资表、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说明、设计质量承诺书及消防设计说明书、第三人施工投标文件、中标单位承诺书、原告施工投标文件、设计院设计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回函、工程联系单、联系函、水电结算依据、工资表、租赁协议书、招标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关于解除汤*公司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汤*公司要求解除与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星*公司亦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汤*公司要求解除与星*公司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及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汤*公司与被告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合同价款为790万元,且汤*公司是以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投标总价790万元报价中标的,而且经有关部门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的投标书载明790万元总价中均没有消防设施分项报价,而汤*公司陈述不报价的原因是其因星*公司在招标通知书上明确要求“内墙不报价相关连的电器设备也不报价”。在签订合同时,星*公司对汤*公司中标的投标书790万元总价中没有消防设施分项报价并未提出异议。后在合同签订实际施工中时,汤*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新建了临时设施,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办公楼及综合楼的桩基工程后,双方才就消防设施是否含在合同价款790万元报价内并由汤泉公司施工产生分歧。据此,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投标文件仔细审查,也未按约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本院认定停工的责任归于星*公司。三、关于已建桩基工程款数额。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投标总价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投标总价中的分项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且原告已提供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因此,根据备案的中标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本院确认已建桩基工程款数额合计为474016.82元{其中综合楼桩基基础工程数额232450.56元(由工程款21216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667.52元、规费7805.8元、税金7817.24元组成);办公楼桩基基础工程数额241566.26元(由工程款2204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850.56元、规费8111.9元、税金8123.8元组成)}。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桩基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的投标总价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有关部门鉴证备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汤*公司在桩基施工中塔吊基础费用的承担问题。为此,汤*公司提供2013年4月22日自行计算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塔吊基础是为完成桩基工程施工的,现在只完成了桩基工程,故按照江苏省计价标准单独计算塔吊基础费用,其实际支出的塔吊基础费用为27959.14元;星*公司认为塔吊基础不包括在投标报价内,因此原告主张该项价款没有依据。因解除合同归责于星佛公司,故星佛公司应承担汤*公司实际支出的塔吊基础费用27959.14元。五、关于汤*公司在施工中搭建的临时设施费用的承担问题。为此,汤*公司提供2013年4月22日自行计算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因为主体工程未施工,根据投标书措施项目清单,前期的临时费用按江苏省计价标准单独计算,前期临时设施工程费用为94002.23元(1、其中平整场地及土方工程款9600元;2、道路场地工程款38526.97元;3、大门垛基础工程款1125.21元;4、厕所化粪池工程款7753.61元;5、厨房工程款8103.65元;6、办公房工程款20614.64元;7、临时围挡工程款3161.4元;8、安全文明施工费1955.48元;9、税金3161.27元,合计94002.23元)。星*公司认为前期临时设施工程不包括在投标报价内,因此原告主张该项价款没有依据。因解除合同归责于星*公司,故星*公司应承担汤*公司实际支出的前期临时设施费用94002.23元。六、关于汤*公司要求星佛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5000元的问题。汤*公司提供6份工资表,证明因双方对消防设施工程无法达成一致,工程停工至今,其实际发放了4名留用人员5个月的工资(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施工员6000元/月、材料员4000元/月、资料员5000元/月、门卫2000元/月),合计85000元。因解除合同归责于星*公司,星*公司应赔偿汤*公司直接损失,考虑到工程虽停工但双方并未交接,确需留用人员看管工地,故本院酌定留用人员工资为20000元(2人,2000元/月,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5个月)。七、关于汤泉公司在施工中所用电费、水费的处理。关于施工中电费、水费,星*公司认为退场时,桩基用电3440度、活动板房用电65度,按照工业用电标准0.882元/度,计3091.41元;用水19度,按照工业用水3.2元/度,计60.8元。两项合计3152.21元。汤泉公司对用水、电度数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水、电费数额为3152.21元。八、关于星*公司反诉要求没收汤*公司保证金300000元的问题。星*公司提出按中标单位承诺书第三条:“如果中标单位反悔合同,甲方(即发包方)有权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做违约罚款处理,不做返还”。所以要求没收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汤*公司并非反悔合同,故本院对星*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星*公司反诉要求汤*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5500元的问题。星*公司提出因汤*公司违约,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500元/天(暂定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251天,每天500元)。星*公司主张汤*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星*公司反诉要求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24700元的问题。因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损失系再次招标产生的费用及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的证据证明计算尚未施工工程的损失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星*公司要求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247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汤*公司与星*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星*公司应按汤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塔吊基础和临时设施费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汤*公司也应按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承担相应的费用。星*公司应支付汤*公司桩基工程款474016.82元,支付塔吊基础费用27959.14元、承担前期临时设施费用94002.23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应由星*公司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扣除应由汤*公司负担的水、电费3152.21元,扣除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5000元。以上相互冲抵后星*公司还应支付汤*公司51782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汤*公司人民币517825.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汤*公司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反诉受理费8357元,减半收取4178.5元,合计91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汤*公司负担11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星*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