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一审被告南阳华兴摩托销售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196号申诉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赵玉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原南阳城市信用联社油田五一城市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唐新玲。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阳华兴摩托车销售公司。申诉人赵玉杰因与被申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一审被告南阳华兴摩托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法院(2012)南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宛城区法院(1996)宛经初字第2062号经济调解书,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函示我院依法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杰申诉称:1、一审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1996年9月23日,应诉通知送达自己的时间是1996年9月18日,一审程序违法;2、宛城区法院于1996年开庭调解,其未到庭,孙金太出庭参与调解却无委托授权,其向孙金太出示的委托授权日期是1996年9月24日;3、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赵玉杰”三个字系他人代签;4、本案已超过保证人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提交意见称:1、赵玉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2、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赵玉杰无证据证实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3月21日你们三方签订《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加盖有贾根本印章和华兴公司印章,及赵玉杰签名。贾根本系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玉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合同以赵玉杰个人房产作抵押,借款40万元。到期后,未偿还债务。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诉至法院,1996年9月23日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赵玉杰于1996年9月24日向孙金太出具授权委托书,赵玉杰应当知晓本案进入诉讼程序,虽应诉通知送达时间有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赵玉杰在调解书送达第二天出具的委托书,且对调解内容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赵玉杰对孙金太参与调解并接收调解书的事实进行了追认。赵玉杰未按时履行调解书内容,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申请执行,法院向赵玉杰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也未提出异议。涉案抵押房屋在2002年7月6日进行拍卖,原居住于涉案房屋中的赵玉杰的父亲在拍卖后腾房,赵玉杰对抵押房屋被执行的事实应当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可。从1996年9月23日你们三方达成调解,直至2009年11月20日赵玉杰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期限。原审驳回赵玉杰的再审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玉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杰的申诉。审判长王春娥代理审判员杨丽娟代理审判员申希江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甄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