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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强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7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强某甲。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我们两人又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任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从此与我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后,我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我们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7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强某甲,现随原告强某某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任某某无故离家出走,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四个月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7月24日被告离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孩强某甲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强某某提出,被告任某某现下落不明,自己愿意抚养儿子并自负抚养费。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故对于原告强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负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女孩强某甲由原告强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强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代理审判员  马向伟人民陪审员  袁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