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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车粉粉与闫彬禄、杨婕莲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粉粉,闫彬禄,杨婕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车粉粉,女。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彬禄,又名闫栓禄,男。被告杨婕莲,女。原告车粉粉与被告闫彬禄、杨婕莲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6月原告因建房,经同村村民闫录录、车小红见证并签订兑地合同,用原告水塔地2亩兑换被告房后地。同年7月原告开始建房,11月搬进新居。11月中旬两被告来原告家索要麸子,因原告家没有麸子给被告,被告便记恨在心,从此后三天两头给原告找事。2011年7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闫彬禄将原告拉到他家殴打,原告被打伤,眼镜被打烂。同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杨婕莲将原告家房屋后台、门窗、砖损坏,将原告家院子挖毁。被告在兑给原告家的地里种庄稼,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闫彬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配镜费200元,要求被告杨婕莲赔偿损坏房屋后台、门窗、砖、挖毁院子损失共11359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占地损失8400元。被告闫彬禄、杨婕莲辩称,原告及其弟等人来被告家闹事,准备打被告孙子,被告闫彬禄挡了一下,将原告眼镜碰掉,没有打原告;原告先损坏被告家的财物,被告才打烂原告家后窗玻璃、推倒原告家砖摞、挖原告家院子,不赔偿损失;被告种兑给原告家的地,不赔偿占地损失。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闫彬禄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2、被告杨婕莲损坏原告家财物的种类、价值;3、两被告耕种兑换给原告的地,造成原告损失数额。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彬县司法局车家庄司法所于2011年5月24日《关于车粉粉和闫栓录庄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兑地情况和纠纷来源。原、被告兑地合同,证明当年兑地时原、被告自愿。2011年11月29日彬县车家庄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至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面部肌肉损伤。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至7月24日在彬县车家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1230.3元。照片17张,证明被告杨婕莲损坏原告家财物的状况。彬县公安局车家庄派出所对被告闫彬禄、杨婕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杨婕莲损坏原告家财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认可,该处理意见被告没见到过,不知道这事;证据2无异议;证据3、4全是虚假的,因为原告的侄儿车永建就在车家庄中心卫生院工作,系主治大夫;证据5不认可,被告未损坏原告家的东西;证据6有出入,原告方多人将被告闫彬禄打伤,将被告家东西损坏,被告杨婕莲气愤不过才去原告家将原告家部分财物损坏。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程拴礼、闫东省、闫选民合写证言1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李凤玲证言1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照片3张,证明被告杨婕莲对原告家财物损坏程度。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都是假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中大门的照片,大门不是原告家的大门,其余两张照片都是事后拍摄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5、6,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4,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系被告殴打所致,故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三人合写,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与本案其它证据也不能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6月6日,在闫录录、车小红见证下,原告用其水塔地2亩兑换被告房后地2亩用于建房,此后双方因耕地兑换、地畔等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7月17日,在被告家,被告闫彬禄将原告眼镜损坏。2011年7月26日,被告闫彬禄与原告之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杨婕莲将原告家房屋后窗玻璃砸坏、砖摞推倒、房后散水砖挖出、地上挖了一些坑。被告耕种兑换给原告家除原告庄基以外的耕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闫彬禄侵害其健康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病情存在,但该病情是否由被告闫彬禄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闫彬禄损坏原告眼镜、被告杨婕莲损坏原告家财物、被告耕种兑换给原告家的土地,均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额,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粉粉对被告闫彬禄、杨婕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车粉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曼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