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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策、姜慧与郝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策,姜慧,郝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111号原告:李策,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姜慧,女,1978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培俊,男,1971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3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策、姜慧诉被告郝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策、姜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策、姜慧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郝培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06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培俊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同意依法处理。查明:两原告所诉,被告没有异议,且有被告所签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拖欠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李策、姜慧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郝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