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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扬州市海润石业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扬州市海润石业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先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A座。负责人王建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宏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保亮,该单位员工。被告扬州市海润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公路组。法定代表人李先堂。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明,董事长。被告李先堂。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扬州市海润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李先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宏阳、赵保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海润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海润公司承兑银票700万元,其中银票敞口420万元,被告亿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先堂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票到期后,海润公司未交付420万元,原告垫付。请求判令海润公司给付420万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先堂、亿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承兑汇票。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海润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出票人为海润公司的承兑汇票700万元,海润公司缴纳保证金280万元;海润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海润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海润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亿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亿祥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李先堂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保证书,为海润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兑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交付票款(包括保证金)合计280万元。2013年1月1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4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海润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与亿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李先堂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润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票款,应从原告垫款之日起交付利息。被告亿祥公司、李先堂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海润石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4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扬州亿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先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海润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润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亿祥公司、李先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