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赵俊锋与高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锋,高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赵俊锋,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高占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赵俊锋与被告高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高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锋诉称:2011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高占文驾驶冀B×××××号轿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南高速路口处时,向东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占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俊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093.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528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1182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53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2元,合计194096.1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62567.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高占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俊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4天)、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21092.7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张俊峰之伤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4、遵化市金凯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及赵宇飞(原告称其护理人)是该单位员工,工资均为4800元/月。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华富社区证明、赵俊锋、陈双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6、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2张,金额1500元。河北省客运发票10张,金额1000元。客运机打发票5张,金额88元。7、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1182元。8、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9、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10、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535元。11、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42元。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本,故对非事故当天发生的门诊费用不认可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称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过高。对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误工证明中无证明人签字及开具时间,未提交完税证明,且原告出院后未进行持续性复查及诊疗,故不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称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并未提交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买卖合同不能体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前一年时间以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称非正式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评估金额过高,应扣除5%的残值,另应扣除17%的税费。对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称无施救单位公章,且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时间间隔过长。对证据9-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占文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占文辩称:被告高占文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高占文,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高占文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高占文为原告开支了现金10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高占文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双双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高占文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高占文为原告赵俊锋开支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高占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高占文驾驶冀B×××××号轿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南高速口处时,向东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赵俊锋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占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俊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21044.65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右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原告车辆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51182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35元、复印费42元。另查,被告高占文为原告开支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各自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所购西药,并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并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故应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未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加工制造业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虽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请求赔偿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核,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华富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且经本院审核,该评估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04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137.18元(32503元/年,24天)、误工费36332.12元(32503元/年,408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1182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35元、复印费42元,合计161436.95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占文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高占文。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俊锋损失16143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140261.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78853.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494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占文为原告开支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高占文。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赵俊锋负担375元,由被告高占文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