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执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与滑县食品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滑县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190-1号申请执行人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段国芳,董事长。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94号。法定代表人任清发,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2008)安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位于滑县道口镇红旗路东段有房屋295间,面积为11473.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位于滑县道口镇红旗路东段的房屋295间,面积为11473.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1**号以及房屋项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滑县食品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义务,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在查封期限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洪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