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畅贸易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建安公司)、第三人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春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明,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畅贸易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建安公司)、第三人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畅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被告仁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兵,第三人王春明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畅贸易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凯畅贸易公司与仁泰建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凯畅贸易公司向仁泰建安公司工地供钢材,仁泰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共拖欠凯畅贸易公司钢材款7014736元,并出具《结算单》重新确认共欠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仁泰建安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却拒不履行,凯畅贸易公司多次催要款未果成诉。请求:1、判令仁泰建安公司支付凯畅贸易公司货款7014736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每日1‰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仁泰建安公司负担。被告仁泰建安公司口头辩称:该公司与凯畅贸易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买卖合同资金往来情况。合同是由第三人王春明和凯畅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有王春明承担责任,已申请追加王春明为第三人,货款应当由王春明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王春明口头述称: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房地产公司)在光明街有两座楼,由仁��建安公司承接建设,实际工程是由王春明和王永明干的,当时缺钢材,经仁泰建安公司董事长赵红兵介绍,从凯畅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由于仁泰建安公司不提供项目章,只能加盖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资料专用章,此章是经仁泰建安公司同意后刻制的,所以凯畅贸易公司认为是仁泰建安公司欠款。本案买卖合同是以王春明个人名义与凯畅贸易公司签订的,但该合同加盖了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结算单》载明结欠凯畅贸易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7014736元的事实认可。《结算单》载明该笔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全部还清止,如果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还清,每日按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愿与凯畅贸易公司重新协商调整违约金数额。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三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仁泰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B、C公寓及环岛商业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期限、材料采购方式及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质量保修。合同第七条约定三胞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仁泰建安公司为总承包,负责在该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三胞房地产公司均予以承认;施工项目部是仁泰建安公司下属单位,上交管理费为决算总价的2%等条款。三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人张文保、工程负责人李风岐,仁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兵及其公司项目部实际经营人王春明均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仁泰建安公司(发包方)与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承包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维多利亚港湾商��区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设计等文件以内的全部内容;负责本工程施工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本工程采用一次包死,自负盈亏,盈余归己的承包方式,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己承担…;结算办法:由发包方按收款进度逐笔扣除无形资产使用费,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项目总额2%的无形资产使用费等条款。仁泰建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春明签字并捺了手印。2011年12月2日,凯畅贸易公司(供方)与仁泰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筋4000吨,具体规格以需方定购单为准,要求钢筋符合国标的合格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供方为需方垫资钢筋货款100万元;钢材到工地日起需方按1‰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每月底结算一次,计入货款一并付款;由供方垫资至100万元货款之日时,需方应当于当日支付所垫资金60%,剩余40%三个月内付清;垫资到100万元以上每月付供货量的70%,余款30%到春节前付15%,剩余15%到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结算付款,先扣除已送工地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余下为所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供方可以向维多利亚港湾的开发商三胞房地产公司直接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开发商可直接从应付需方工程款中支付供方,该支付行为无论是否通知需方均视为需方同意等条款。凯畅贸易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王春明、王永明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凯畅贸易公司即向王春明承包的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工地供钢筋,仁泰建安公司���其第三项目部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13日,王春明、王永明以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欠款负责人身份给凯畅贸易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欠凯畅贸易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7014736元。该笔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全部还清支付完为止,如果未能还清每日按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并加盖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结算单出具后,仁泰建安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也未按《结算单》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三胞房地产公司与仁泰建安公司签订的《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B、C公寓及环岛商业施工补充合同》、仁泰建安公司与王春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王永明与凯畅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给凯畅贸易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为:仁泰建安公司作为三胞房地产公司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其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王春明、王永明为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义务,以仁泰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凯畅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仁泰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为凯畅贸易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未按该《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欠凯畅贸易公司钢材货款应当由其企业法人仁泰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仁泰建安公司辩称其与凯畅贸易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王春明与凯畅贸易公司,货款应当由王��明偿还。但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仅是仁泰建安公司的一个项目施工部门,既没有依法注册登记,更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仁泰建安公司与王春明所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采用一次包死,自负盈亏,盈余归己,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但该合同系其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凯畅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春明对仁泰建安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仁泰建安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凯畅贸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仁泰建安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企业法人仁泰建安公司偿还,仁泰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畅贸易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该公司请求仁泰建安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仁泰建安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结算单》约定向凯畅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结算单》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王春明提出与凯畅贸易公司重新协商违约金数额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仁泰建安公司按���期付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为宜。至于仁泰建安公司与其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承包人王春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凯畅贸易公司诉请仁泰建安公司偿还钢材货款7014736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仁泰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应当由王春明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701473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冯国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