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冯国娟,耿峰,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耿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峰,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三友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系被害人耿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耿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李继永,车辆投保人侯瑞青)沿唐山市路南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柏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耿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耿某受伤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被害人耿某住院十天后,于2013年1月23日2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某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耿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7706.39元、护理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保管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扶养费5361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等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来到事故现场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车主李继永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69000元。另查明:侯瑞青于2012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为车牌号冀B×××××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据、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被害人耿某工资证明、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电缆厂为职工投保的保险单据、丰南区稻地镇西门外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等待交通警察来到现场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应视为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耿峰及诉讼代理人陈建仲提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勇提出,耿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冯国娟生活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经查,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电缆厂证:耿某自2008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份出交通事故止在我单位工作。从2010年11月起至出交通事故止,工作期间在我单位居住。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电缆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被害人耿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勇提出,耿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丰南区稻地镇西门外村委会证:耿某、冯国娟系夫妻关系,生一子耿峰,冯国娟1956年8月2日出生,身体状况不好,左腿受过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经济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提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冯国娟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所以诉讼代理人蔡勇提出,冯国娟扶养费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诉讼代理人蔡勇提出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耿峰经济损失567523.3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李继永,车辆投保人侯瑞青)沿唐山市路南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柏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耿某(男,1954年3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耿某受伤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被害人耿某住院十天后,于2013年1月23日2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耿某死亡后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耿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77706.39元、护理费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保管费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国娟扶养费5361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8083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等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来到事故现场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刘某及车主李继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9000元(已履行)。另查明:侯瑞青于2012年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为车牌号冀B×××××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据,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被害人耿某工资证明,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电缆厂为职工投保的保险单据,丰南区稻地镇西门外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卷中证据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