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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林跃华与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华,吴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林跃华。被告:吴文军。原告林跃华与被告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跃华起诉称,被告吴文军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吴文军未作答辩。原告林跃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文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文军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林跃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文军于2010年初陆续向原告林跃华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吴文军尚欠原告林跃华借款300000元,被告吴文军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作为其向原告林跃华借款的凭据。事后,被告吴文军未将300000元欠款归还给原告林跃华。本院认为,原告林跃华与被告吴文军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文军在原告林跃华向其催要借款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文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跃华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