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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林,庞绍革,张彩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四条郑州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梁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原审被告:庞绍革,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张彩霞。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大明,被上诉人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原审被告庞绍革及张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在原审时诉称:我是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小区5号楼3单元11层70-72号(顶楼)业主,庞绍革是该小区5号楼3单元5层58号业主,庞绍革与张彩霞是夫妻关系,我是庞绍革、张彩霞楼上邻居。我在居住期间,房屋时常发生漏水现象。我多次找物业公司,万邦公司没有尽过责任,疏于管理和维修义务。2012年11月份,因安装在我家楼顶的庞绍革家的太阳能排风漏水,没有及时关闭阀门,我家又发生漏水现象,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我本已经出卖的房屋因房屋漏水而退房,造成我退房损失。两项共计损失金额为1387300.00元。我家的漏水现象,是万邦公司与庞绍革、张彩霞共同过错导致的,应当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告诉至贵院,要求三位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失1387300.00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王林说我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王林告我们是违约,要求王林出示合同,说出我公司违反哪条没有做到。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如果说我公司违约,要求王林出示相应的证据。我公司已尽到了维修义务及责任。我公司到现场看了防水,是没有问题的,如果真的是墙体有问题,那也是开发商的责任。庞绍革在原审时辩称:我太阳能也是经常漏,但也不可能造成地板、窗框的损坏。如果不是防水的问题,我太阳能漏水也不可能给王林造成损失。而且太阳能跑水也只能是凉水,不可能是热水。张彩霞在原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3日,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江畔社区江畔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吉林市江畔明珠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屋面(含屋面维修孔)。王林是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小区5号楼3单元11层70-72号(顶楼)业主,庞绍革是该小区5号楼3单元5层58号业主。庞绍革、张彩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8日庞绍革、张彩霞家因太阳能热水器排风阀门没有关,致使楼房屋面积水,因防水层漏水,将王林家侵泡,造成王林家墙面乳胶漆、壁柜、拉门衣柜、PVC吊顶、实木窗口、实木门及门口、地板等损失128076.00元。2012年11月15日,王林与慕忠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林将坐落于江畔明珠小区5号楼3单元11楼70-72号,建筑面积242.5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慕忠华,房屋价值为170万元,慕忠华当日交定金2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因房屋漏水发生浸泡,双方解除合同,王林返还慕忠华定金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尚欠10万元违约金于2013年4月付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庞绍革、张彩霞家因太阳能热水器排风阀门没有关,致使楼房屋面积水,造成王林房屋被浸泡,应承担侵权责任。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其中含对屋面的维修。而防水层的维修是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王林损失,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在王林家被浸泡的事故中,综合发生本案的全部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如果庞绍革、张彩霞家太阳能不跑水,即使楼顶防水有问题,不会出现王林家被浸泡的事实,如果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防水层进行了维修义务,防水层不漏水,即便庞绍革、张彩霞家的太阳能跑水,也不会造成王林家被浸泡的事实,但依反向推理,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防水维修,防水层不漏水、庞绍革、张彩霞家太阳能不跑水,只要一方尽到自己的义务,损害结果即足以完全避免,据此,可以认定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绍革、张彩霞存在等价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林要求三名被告赔偿装潢损失128076.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林要求三名被告赔偿退房损失40万元的主张,因2012年11月15日王林与慕忠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慕忠华给付王林定金20万元,后因房屋被泡,造成王林双倍返还定金,故给王林造成的损失即200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林要求40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林要求三名被告赔偿浴房损失3.8万元,因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林提出要求三名被告赔偿房屋内部结构损失82122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已尽到维修义务及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王林家被水泡的事实存在,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庞绍革、张彩霞赔偿原告王林经济损失3280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庞绍革、张彩霞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6.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19806.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庞绍革、张彩霞承担8742.00元,原告王林承担11064.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庞绍革、张彩霞承担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定金不应当赔偿。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超审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庞绍革、张彩霞家的热水器对房屋屋顶存在破坏,从而造成损失的发生,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林长期不交纳物业费,我公司没有维修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漏水不必然导致退房及双倍返还定金,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判决我公司与庞绍革、张彩霞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第十二条判决我们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另外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合理,保全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林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没有超审限,因为审理过程中有鉴定的时间,鉴定时间不应当计入审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诉讼过程中,万邦公司对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而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屋顶防水有问题,庞绍革家热水器漏水,二者均导致我财产损失,所以原审判决万邦公司和庞绍革、张彩霞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维修屋顶也是万邦公司应尽的义务。因为我的房屋被水浸泡,造成原本出卖的房屋被退房,因为房屋存在瑕疵,造成我依据买卖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双倍退还定金,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万邦公司提出的定金损失20万元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同意上诉人万邦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关于王林家的物品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区分出哪些物品损失是由于防水问题造成的,哪些是由于我家热水器跑水造成的,不应当将全部损失归我自己身上。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万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在2012年5月13日已经终止,万邦公司有权以依照合同收取物业费为前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其他小区业主太阳能安装保证书7份,证明庞绍革、张彩霞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未经物业允许,私自安装,因此应对王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万邦公司对屋顶进行过维修,屋顶防水不存在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林认为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万邦公司的主张,是否交纳物业费不影响万邦公司对房屋公用部位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万邦公司对公用部位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万邦公司现在仍管理、服务该小区,所以应当适用该合同。被上诉人王林对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表示有异议,认为如果屋顶防水没有问题,即使热水器漏水也不会造成王林的经济损失,所以万邦公司与庞绍革、张彩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林对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说当时屋顶被冰雪覆盖,这种情况下怎么能看出防水是否有问题,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万邦公司存在责任,王林家已经跑水5次,万邦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维修养护的责任。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对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同意被上诉人王林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审判决万邦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万邦公司怠于行使维修义务,与庞绍革、张彩霞家安装热水器是否需经物业公司同意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万邦公司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对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防水没有问题完全是证人主某某,证人也不能保证防水永远不出为题,即使2011年做过防水,也不能排除2012年或2013年出现漏水的情况。被上诉人王林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屋顶防水存在问题。经质证,上诉人万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视频资料中显示的跑水住户是否位于该小区。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对该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并且可以证明万邦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屋面防水长期存在问题,所以王林家的物品损失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热水器跑水造成的,二是屋顶漏水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到,但由于上诉人万邦公司至今仍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万邦公司的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人陈述屋顶防水是在2011年做的,该证人同时陈述不能保证做过防水后就不会再发生漏水的情况,况且该证人系屋顶防水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证人是在2012年12月到屋顶现场进行的查看,当时屋顶有积雪覆盖,故该证人所某某的屋顶防水没有问题、漏水是由于热水器跑水造成的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林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确定跑水的具体情况及原因,故对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家因太阳能热水器排风阀门没有关,致使楼房屋面积水,造成王林房屋被浸泡,庞绍革、张彩霞作为跑水热水器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万邦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对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有维修养护的义务,其中含对屋面的维修,而且防水层的维修是万邦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王林经济损失,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万邦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太阳能热水器跑水,造成被上诉人王林财产损失;上诉人万邦公司没有尽到屋顶防水的维修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王林财产损失。上诉人万邦公司与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对王林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在本案中,如果上诉人万邦公司尽到屋顶防水的维修义务,则不会发生王林财产损失的后果;而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热水器跑水,造成王林财产损失的后果,仅是偶发事件,上诉人万邦公司的过错较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上诉人万邦公司对王林的财产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王林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王林直接财产损失数额为128076.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林提出的应赔偿其因双倍返还定金造成损失20万元的主张,因该损失并非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王林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林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判决对王林的其他损失未予支持的情况下,王林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被上诉人王林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林经济损失128076.00元的80%即1024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赔偿被上诉人王林经济损失128076.00元的20%即256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6028.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22.00元,由原审被告庞绍革、张彩霞负担48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林负担236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