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国琴与方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萍。委托代理人:周永富。委托代理人:王道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琴。委托代理人:肖振华。上诉人方秀萍为与被上诉人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方秀萍向原告杨国琴借款共计205000元,本次起诉的60000元,分别系2012年5月30日的10000元,8月14日的10000元,8月16日的20000元,8月19日的10000元,10月5日的10000元。原告多次以言辞激烈的字条形式向被告催讨。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称自己参与“六合彩”赌博,同时举报原告为“六合彩”赌博的坐庄者。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仙居县公安局受案后,在初查过程中未能发现被告的犯罪现象。原告杨国琴于2013年1月21日,以被告向其借款205000元,现先主张60000元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方秀萍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借款存在,而是“六合彩”赌债。从2012年5月份起至2012年10月间,被告方秀萍向原告投注“六合彩”达205000元。本次起诉借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0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以及10月5日,在前期借款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又连续出借且未约定利息,有违正常的借贷。被告方秀萍已按10000元本金每天50元的利息支付,具体付过多少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国琴与被告方秀萍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今后被告方秀萍若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赌博款,也不妨碍有关机关依法追缴该款项。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方秀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方秀萍负担。上诉人方秀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错误。双方之间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赌博款。2012年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注“六合彩”,输钱后由上诉人出具借条抵赌债,共计205000元,从借条出具的时间也可以证明是赌债。上诉人是农民,双方非亲非故,在上诉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还连续借款给上诉人不符合情理,很显然是赌博的债务。被上诉人起诉其中部分债务,实质是试探。二、一审判决错误。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实质是由赌债转为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单凭借条来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错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国琴答辩称:上诉人是经商的,经营日杂店,资金需求量很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上诉人需要资金,由被上诉人向他人筹资,口头约定月利息2.5%。本案不存在赌博之债,考虑到预付诉讼费,分次起诉是为了减轻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这是很正常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本案借款是否系赌博债务。上诉人以自己参与“六合彩”赌博为由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并举报被上诉人非法经营。该局在初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因此,上诉人称本案系“六合彩”赌博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方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