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静诉被告沈宁、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郭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淑静;沈宁;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郭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下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李淑静,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生,住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兴,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宁,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刘敏,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 负责人原廷会。 委托代理人常星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明,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住址。 原告李淑静诉被告沈宁、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郭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兴,被告沈宁、刘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星宇、被告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静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郭建明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金燕路段时与被告刘敏驾驶的苏A×××××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先后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断端错位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728.5元、交通费16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85682.5元。 被告沈宁、刘敏未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被告郭建明应是酒后驾驶并带人。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同案件当事人,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其自身未及时治疗的原因,属于扩大损失,其他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郭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金燕路段时与被告刘敏驾驶的苏A×××××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当日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按医嘱要求治疗。此后原告因仍感觉疼痛,继续去医院治疗和检查,检查出胸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728.5元。2013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淑静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淑静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又查,李淑静系南京春回首大药房业主。 再查,苏A×××××小汽车登记在被告沈宁名下,沈宁与刘敏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购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查中,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受伤椎体与就诊医院记载不一致,本院发函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我中心鉴定意见中表述的伤情与长征医院诊断证明的伤情位置并不矛盾,被鉴定人2012年5月21日交通事故至一胸椎骨折(正数为胸11/倒数为胸12)诊断成立,且数次结果显示均为同一椎体,该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补充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以下几点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进行分析和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沈宁、刘敏对交通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责,根据查明事实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和尊重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性,被告沈宁、刘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为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关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描述的原告受伤椎体与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记载的原告受伤椎体为同一椎体,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伤情达十级是否是其自身延误治疗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胸椎骨折未能在第一时间内诊断并治疗,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伤情作以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5935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此两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1728.5元及交通费160元,均实际发生,几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每日15元,共60日,合计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每日护理费标准为60元,共60日,合计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药店个体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1498元/年,误工为120日,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1035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098.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81098.5元,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2360元及诉讼费4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沈宁、刘敏负担2210元,被告郭建明负担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静810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沈宁、刘敏负担2210元,被告郭建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进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