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姚文富与瑙春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富,瑙春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姚文富,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原富田,男,汉族。被告瑙春荣,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文富诉被告瑙春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富、委托代理人原福田、被告瑙春荣、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富诉称:被告瑙春荣与原告儿子姚延庆是夫妻关系,1985年原告姚文富在富锦市幸福社区建平房一座,面积72平方米。1985年被告瑙春荣与姚延庆结婚,婚后居住在该平屋的西屋,原告姚文富住东屋。1988年因原告妻子张翔去世,原告后找老伴并搬出该平房居住。2013年4月29日原告儿子姚延庆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瑙春荣迁出该房屋。被告瑙春荣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搬迁。并且被告瑙春荣在富锦市农机小区有自已的房产。因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瑙春荣迁出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瑙春荣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1985年因为被告与原告儿子姚延庆要结婚,没有房子婚就结不了,这样才盖的房子。被告住在争议房屋的西屋。该房是被告丈夫姚延庆与原告一起共同盖的,是共同财产。1988年原告搬走。1993年原告把房照交给其儿子姚延庆和被告瑙春荣,意思是把房屋赠给被告。当时房屋是72平方米砖房。原告走后,被告又建的院墙、大门及院内设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照发放申请审批表、佳木斯日报声明、新房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姚文富所有。证据二、物业费收据、电视收视登记档案、供热费收据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瑙春荣有楼房一处,地点为富锦市农机大市场住宅小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姚文富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并且原房照在被告手中。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姚文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瑙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瑙春荣与姚延庆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房照发放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姚延庆办理了房屋审批,同时证明姚延庆与姚文富共同建造,共同所有。证据三、房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姚文富将争议房屋赠与给被告及其儿子姚延庆的事实。证据四、出示房屋添付清单一份,照片10张。意在证明涉案争议房屋,被告在居住后添置物品价值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以经登报声明作废。对证据四原告认为该不明证明原告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与姚延庆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建造、是共同财产及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被告自记自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姚延庆系父子关系,被告瑙春荣与原告儿子姚延庆系夫妻关系,1985年原告姚文富在富锦市幸福社区建平房一座,面积72平方米。1985年被告瑙春荣与原告儿子姚延庆结婚,婚后居住在该平房西屋,原告姚文富住平房东屋。1988年原告姚文富因后找老伴搬出该平房居住。1992年原告姚文富在办理完房照后,将房照交与其儿子姚延庆保管。2013年4月30日姚延庆因肝癌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被告瑙春荣辩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姚文富赠与给被告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瑙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平房内迁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瑙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李洪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