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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永桥与诸定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桥,诸定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郑永桥。被告:诸定灿。原告郑永桥与被告诸定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预立案,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桂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定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桥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诸定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诸定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郑永桥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永桥与被告诸定灿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诸定灿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郑永桥要求被告诸定灿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定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定灿归还原告郑永桥借款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诸定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桂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