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枫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枫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33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枫林(别名朱林,小名小九),男,32岁(1981年4月8日出生)。曾因故意伤害于1998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1998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21日因无受审能力撤销案件。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枫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枫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枫林,听取了朱枫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枫林与在重庆的廖×(已判决)电话联系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于8月14日通过ATM机给廖×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汇款13000元,后廖×从重庆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44.72克甲基苯丙胺寄给被告人朱枫林。8月17日,被告人朱枫林在其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四区×号楼×单元×室收到了快递邮件并确认为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日13时许,让其女友黄×将购买毒品的余款5000元汇给廖×。当日被告人朱枫林被抓获,从其暂住地起获甲基苯丙胺44.72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枫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向重庆一个叫阿伟的朋友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8月14日,其先给阿伟汇了13000元,当天晚上阿伟将毒品从重庆邮寄到北京,8月17日其以“朱林”的名字签收装有毒品的包裹,之后让黄×把5000元的余款汇给阿伟。其收到包裹后将冰毒分成4个小包和1个大包,都被起获了。其辨认出廖×就是其所说的阿伟。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时候,北京有一个叫阿九的朋友打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后阿九发短信告诉了其在北京的地址,其给了阿九一个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阿九一共汇了两笔钱,一笔是13000元,一笔是5000元。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在重庆通过申通快递把装有冰毒的包裹邮寄给阿九。之后阿九曾打电话询问冰毒是否寄出,过了几天阿九打电话说东西收到了。其辨认出朱枫林即其所说的购买冰毒的阿九。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朱枫林让其帮忙给一个工行的账号汇了5000元现金,账号姓名最后一个字是“伟”字。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四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子出租给朱枫林。5、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2年8月17日接报警的情况及当日民警将被告人朱枫林抓获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17日,民警从朱枫林的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四区×号楼×单元×室搜到5包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1个快递件包装盒及1张汇款单,并依法予以扣押。7、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朱枫林处起获的5包白色晶体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44.72克,现已被收缴。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黄×处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9、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8月14日和8月17日,朱枫林给廖×分别汇款13000元和5000元。10、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廖×于2012年8月14日和8月17日分别收到13000元和5000元的汇款。11、提取短信内容证实,朱枫林与廖×联系并将收货地址于2012年8月13日发送给廖×的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朱枫林与廖×在2012年8月12日至17日期间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13、申通快递签收单的照片证实,朱枫林签收装有冰毒的包裹的情况。14、照片证实,从朱枫林处起获物品的情况。15、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枫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朱枫林尿样现场检测为苯丙胺类阴性。17、刑事判决书证实,廖×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18、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朱枫林因故意伤害于1998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1998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9月21日因无受审能力撤销案件。1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朱枫林的自然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枫林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枫林有立功、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枫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随案移送快递包裹一个予以没收;申通快递详单一张、汇款单二张予以存档。上诉人朱枫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运输毒品,他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朱枫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枫林行为是存储毒品,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枫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枫林行为是存储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枫林为获取毒品,与贩卖、运输毒品人约定以邮寄方式运输毒品,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提供邮寄地址并且签收毒品,与贩卖、运输毒品人共同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朱枫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枫林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枫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量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枫林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枫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枫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