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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郑某某原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麦楼,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星,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原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麦楼、李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13年元月14日晚8时左右,被告伙同他人,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停放的现代悦动陕H605**轿车一辆抢走,经多人调解,被告强占原告车辆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请求被告返还所扣押的现代悦动陕H605**轿车一辆,赔偿因被告抢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4日晚8时左右,被告郑某某伙同他人以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停放在青正街四路的现代悦动陕H605**轿车一辆开走,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于陕西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轿车,该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章某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陕H605**,车价95000元,车辆购置税81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与被告之父郑书祥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开走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车辆主要用于自己使用,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承担,本院酌定每天为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陕H605**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95000元)。被告郑某某每日按60元赔偿原告章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自2013年元月14日起直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更多数据: